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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型交通肇事犯罪自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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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智律师  蔡光兴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杨阳酒后驾驶其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从神木市锦界工业园区邮政银行驶往天元小区方向,途径“速八台球”馆时,与行人王贝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王贝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打电话告知其亲友发生交通事故并要求其妻哥张文拨打了110报警,后被接警赶到的交警在事故现场口头传唤到案并在公安机关向其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后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仅向受害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现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阳犯交通肇事罪向神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争议焦点

被告人杨阳在涉案犯罪中是否构成自首。

辩护人意见及理由

被告人杨阳在其涉嫌交通肇事罪中有自首情节,构成自首。理由如下:

在审查自首时,主要从两方面来考量,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这两个方面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依据。在醉驾型交通肇事罪的自首认定上,我们也应严格按照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据行为人有醉酒行为并引发事故之后的态度来审查。

(一)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实践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就是自动投案的认定。醉驾型交通肇事犯罪发生事故后报警的情况一般有两种,一种是自己主动或者委托他人报警,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

第一种情况下,不管是发生单方事故或者多方事故,行为人报案的直接动机是基于事故,可能是为了事故责任的认定,或是为等交警帮助解决事故的赔偿,或是为了顺利获得保险理赔,或是怕遭遇“碰瓷”等各方面的原因,但其报案动机并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如果其在报警打电话时或报警后警察到现场来时,主动向警察交代自己饮酒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就应该认定其为自动投案。当然,我们还要考量行为人报警后客观上是否具备能够逃离现场的条件,如果行为人有机会逃走而不逃走,自愿在现场等候的,应确认其为主动投案。这种情形显然也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精神。而委托他人报案的情况,行为人必须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第二种情况是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的。这一点同样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的规定。审查这种情况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同样要从两方面来考虑。一是要审查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他人报警而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这里既包含行为人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认识因素,也包含行为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志因素。明知,是指行为人确切地知道他人已经报警,或者知道他人有可能已经报警,在实务审查中主要包括报警人或第三人在报警前后明确告知行为人已报警的事实,或者是行为人在他人报警的现场目击或听到报警。只有具备明知,才有自愿留到现场的前提。自愿留在现场,是指行为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虽没有亲自报警,但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能逃而不逃,自愿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处理。二是同样要审查行为人必须是能够逃离现场而没有离开现场。如果行为人因受伤、被群众包围或醉酒后进入昏睡期或辨认、控制能力丧失期等客观因素而未能逃跑,则不能认定其为自动投案。

(二)如实供述的具体认定

一般来说,自首要件中的如实供述是指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能够用以确定犯罪性质并确定相应的法定量刑幅度和法定刑格的犯罪事实。这意味着行为人必须将自己实施的一个或数个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中的主要事实和情节交代清楚。在醉驾型交通肇事犯罪中,主要犯罪事实就是行为人供认自己喝了酒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行为人实施的是两个行为,一个是饮酒后开车,另一个是开车发生事故,而前一个行为可能会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后一个行为可能会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的这两个行为均构成犯罪的话,也是仅按交通肇事罪来处理的。因此,如果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对饮酒后开车的事实作了供述,不管行为人对自己醉酒程度有无清晰了解,或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或在出事故后强调对方事故责任,对自己酒后驾车行为仅作轻描淡写、避重就轻,仍应认定行为人系作了如实供述。当然,如果行为人虽按照交警要求接受检查处理,但辩称自己没有饮酒,只是误食了含有酒精的食物,或者辩称自己开车时没有饮酒,只是车子停下来后在车上少量饮酒,后经查实确系饮酒后开车的,则不能认定其为如实供述。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阳驾车与行人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未破坏事故现场,及时拨打120抢救伤者,并委托其妻哥报警。且其在事故现场由交警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询问,在接受第一次询问时,便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机动车途中引发事故并造成伤亡后果的事实,足以用以确定犯罪性质并确定相应的法定量刑幅度,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由此可见,被告人明知自己酒后驾车引发事故,当时有条件逃离现场也没有离开,而是及时拨打120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动投案,且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开车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因而,被告人涉嫌的醉驾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应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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