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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认定问题

作者:李艳浏览数:247 

浅谈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认定问题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中私家车的数量越来越多榆林城市人口、车辆、道路迅速增加。数据显示,截止2016年3月30日,榆林市公路总里程达到29799公里,其中高速公路里程1004公里,约占全省五分之一,国道675公里,省道634公里,县乡及农村道路共计27438公里。据统计,全市机动车保有量为655772辆,其中汽车556097辆,机动车驾驶人保有量807810人,其中汽车驾驶人781802人。而随之而来的,就是道路交通纠纷频发,很多无法通过协议解决的交通纠纷因此进入法庭。而众所周知,在交通事故纠纷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若一方在事故中负全责,将全部负担因事故而给对方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等,今天,笔者将就交通事故中的不涉及人身损害的“车车相撞”情形中的车辆贬值损失问题进行相应论述。

一、道路交通纠纷的法律依据及法定的损失赔偿范围

对道路交通纠纷有所规定的,主要是以下几部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道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道损解释》)等。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道损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道损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在这里稍作停留,因为一般人会认为不需要对此项“替代交通工具合理费用”进行弥补。事实上,这是有法律依据的。上个月笔者代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作为原告代理人,根据原告的证据及实际情况,坚持主张在车辆送修期间因租赁其他车辆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横山县人民法院最后判决认定了部分交通费损失。)

二、业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车辆贬值损失的观点分歧

第一种观点是支持车辆的贬值损失。

如上文所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除了维修费的损失外,由于车辆经过撞击维修,其外观及安全性皆较事故前有所贬损,若进入二手车交易市场,其价值也会较未发生过事故的车辆低。这种因交通事故给被侵权人带来的损失是客观的现实的。其次,《道损解释》第十五条虽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但也未明确说车辆的贬值损失不予赔偿。交通事故给被侵权人带来的车辆贬值损失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予以赔偿。

第二种观点是不支持车辆的贬值损失。

第一、《道交法》及《道损解释》中,并未将车辆的贬值损失作为赔偿项目。要求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于法无据。第二、车辆的贬值损失无法确定。虽然有一些中介机构的确有对事故车辆进行贬值价格评估的项目,但这种贬值价格评估让人确信和获得各方的认可。另外就是,很多人认为若车辆不流入二手车交易市场,仅是自用的话,不存在这种损失。第三、保险业对受损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认可。保险会对此有过明确批复。

笔者观点

人情常理及笔者作为车主的层次上,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任何人的车辆遭受他人主要责任的侵权后,即使经过维修,也必然带来一些直接间接的损失,车辆价值贬损即是其中之一。比如一人打破另外一人之花瓶,虽可经修复粘合恢复其使用价值,但损失必然存在。对这种损失进行赔偿亦未超出国民的一般预期。

从法律实践的角度,笔者理解如今法院普遍支持第二种观点的难处。北京高院民一庭在2013年4月7日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就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对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应按前述最高法院解释精神处理,例如对造成车辆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可替换性部件损坏等情况,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从严掌握,避免贬值鉴定程序启动的任意性。对于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在贬值损失赔偿中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负担能力、车辆价值差别等因素,避免因裁判使一方当事人负担过重,导致利益严重失衡。”

最后,笔者虽然理解法院普遍支持第二种观点的难处。但是要提醒的是,“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不是“不支持贬值损失”,“从严掌握主张贬值损失并申请鉴定”不是“不支持主张贬值损失及贬值鉴定程序的启动”。民商事诉讼的核心在于证据,若证据倾向于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方,法官们尽可运用其自由心证进行支持!

其实,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问题:若车是您的,车被撞了,您开心吗?车被撞了,只赔维修费,您乐意吗?


                                    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                                            李 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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