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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特殊情形

作者:张雄飞浏览数:451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特殊情形

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内部监督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人民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的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行政机关基于上下级监督关系而形成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四、行政机关根据法院执行裁定作出的、未设定相对人新的权利义务的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会议纪要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通常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六、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行为依职权外化,对相对人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的,属于行政复议受理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七、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作出的请示、批复等内部行政行为,通常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八、行政机构撤并、内部人员分流、人事档案交接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工作的范围。

九、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

十、行政相对人针对信访答复意见提起的不履行职责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十一、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十二、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十三、行政机关自主或依其他机关请求,就其职权范围内特定事项作出的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机关的行为仅系对已存在文件的摘录或事实行为的客观描述,未设定行政相对人新的权利义务的除外。

十四、行政机关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可以认为属于行政协议。

十五、行政协议诉讼的受案范围,不限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

   (以上内容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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