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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手车未过户车辆责任的最新解释

来源: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作者:张毛毛网址:http://www.nz0912.com浏览数:1849 


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经常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二手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节省费用、以物抵债等多种原因出现买受人或受赠人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结果导致实践中,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因此,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何人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已明确,即因车辆完成交付,登记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享有该车的营运中利益。据此,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理论,车辆属于动产范畴,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也规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同时,买卖标的物交付的方式有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标的物是动产的,则转移动产占有时为交付。(2)如果是不动产等法律规定必须办理特定手续的,以办理特定手续后转移。(3)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但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其中,办理登记作为标的物交付的特定要件,应当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那么,对于车辆买卖未经登记情况下如果转移了占有,应当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已经完成所有权转移,理由如下:一,车辆本质上属于动产范畴,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视转移占有为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法律并未规定登记过户为车辆交付的必要条件。虽然车主变更、车辆转籍等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但这仅仅是履行行政登记手续,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交付的,风险责任转移。车辆买卖未经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对机动车已经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体现了支配性质,同时车辆的运行利益也为占有人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对于名义车主来说,因交付车辆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管理的可能,也无法享有车辆运营的利益因此对于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登记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过户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登记行为,仅是一种行政管理并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转移所有权行为。

同样,登记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不合法理原车主与车辆买受人达成买卖车辆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交付车辆后,当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仍要求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不但显失公平,而且有悖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还与不符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更是违背了风险责任转移相一致。况且,买受人作为实际车主,已将车辆实际占有使用支配并收益。而相对于原车主来说,其虽然是登记车主,但车辆已脱离了他的控制范围,无管理的可能。因此审判实践中,在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的情况下,实际车主支配运营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判决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却不承担责任,这样的判决既不公正也不合理。

因此,笔者认为,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理应由享受权利的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让没有享受任何权利的原车主来承担这个义务。首先,这样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民事流转关系和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再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民事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仍然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损害结果、行为、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此类案件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登记车主是没有过错的,真正有过错的是实际车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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